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

  ——以汽车产品为例

  【摘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种事前弥补缺陷以减少损害的措施,该法律制度的建立在我国已是当务之急。本文介绍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念.对我国目前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述评,并进一步提出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和构想。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早出现在上世纪60年代的美国汽车行业。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做法,在商品召回制度成熟的国家,召回的程序、监督和赔偿问题等都有明确的规定。目前美国、日本和法国等汽车生产大国,对于缺陷汽车的召回已经是成熟的国际惯例,但实行的基础却是国内立法。由于中国相关立法的缺位,使消费者权益仅仅囿于现有法律的保护,更深层次的利益诉求则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近一两年来不断出现因为产品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事件,如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三菱帕杰罗汽车事件、松下手机事件等。这些事件的解决都是根据相关国家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而进行的。一些国外生产者将其已在欧美发达国家出售的缺陷产品召回,却拒绝召回已在我国出售的同型号产品。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源是由于立法的差异。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拥有较完备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而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几乎是个空白。尽管我国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消费者组织做了大量工作,但从处理的法律依据和处理的结果看,行政执行部门对此类问题的处理还缺乏有力度的措施。我国目前还没有正式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甚至何谓缺陷产品,也没有一个权威的界定。面对我国“入世”过渡期的保护措施大部分就要到期,国外产品的冲击越来越强,提高我国产品质量问题就迫在眉睫。

  【关键词】:缺陷产品 召回 法律构建

  【正文】:

  2011年,我国施行汽车召回制度已进入第8个年头,据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为汽车召回管理设立的专业网站中“召回公报”资料显示,自2004年6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发生350余起召回,极大的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汽车管理的发展。汽车作为社会发展的产物,它的出现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史无前例的便捷。汽车的出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结构和生活方式,正是汽车的深远影响,召回制度才得以在汽车产业中发展完善。汽车召回制度作为召回制度的先驱,有着和召回制度同样的产生背景。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含义

  缺陷一词,按《说文》中说:“缺,器破也。”其本身是器具破损,引申为缺漏或不完整。陷,本意是指坠入、掉进,可引申出多种含义,其中一种指缺点,如《国语》中有“陷而入于恭”。缺和陷放在一块,是指不完善。而缺陷产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一个舶来品。1965年美国《侵权行为重述(第二版)》第402条A款、《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及美国大多数法院关于产品责任的判例认为:产品缺陷间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即“产品对消费者、使用者或其财产存在不合理危险性的缺陷状态”。(注1)《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的前言指出:“当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所期待的身体或财产上的安全时,产品存在缺陷。”第6条规定:“在考虑了所有的情况后,若产品未给人们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所应考虑的情况包括:(1)产品的说明;(2)符合产品本来的用途的合理使用;(3)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如果产品的安全性没有达到人们有权期待的程度,那么产品就存在缺陷。”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如果产品缺少在顾及所有情况,尤其是下列情况下可以合理预见的安全性,则该产品存在缺陷:A产品的展示;B可以合理预计的使用;C将产品进行交易时所处的时刻。”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考虑该制造物的特性,其通常预见的使用形态、其制造业等交付该制造物时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的事项,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用的安全性。”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比照各国对缺陷产品的立法,其含义基本一致。即缺陷产品是指缺乏消费者或使用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而对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产品。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或收回,主管机构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的制度。

  缺陷汽车召回是指对已经投放市场的汽车,如果发现由于设计或制造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或不符合有关的法规、标准,有可能导致安全或环保问题,生产厂家立即向国家有关部门及用户报告产品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召回申请,经批准后通知所有用户限期到指定的维修点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配件,对在用车辆进行改造,以消除事故隐患的一种制度。根据各国对汽车召回的实例进行的考察,只有汽车存在与安全、节能、污染控制和防盗有关的缺陷时,才能被列人召回之列。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特征

  1.缺陷产品召回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系统性缺陷。即产品召回不是因为产品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是在设计、制造、销售过程中由于受到技术水平、设计能力及当时的生产状况等因素制约,导致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以致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或造成污染。且这种缺陷是在产品的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中普遍存在的系统性缺陷,而不是个别的、偶然性的缺陷。

  2.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生产者或产品提供者。这就使责任主体的范围包括了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出租者等所有涉及产品流通的市场主体。

  3.政府主管部门在召回程序中依法承担监督和管理职能。在召回过程中,政府一直作为第三方参与整个法律关系。

  4.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体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召回制度确立的初衷以对未来危险预防为取向。召回制度还可以有效促使企业不断变革和更新现有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创新和提高产品质量性能。如此循环下来,消费者权益维护和企业自身效益的双重目的能相得益彰,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自然也就得到最好的维护。近年来.发达国家把对环境的损害也作为认定产品是否应该召回的标准之一,该制度的社会公益性体现得更为突出。

  (三)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关系

  1.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关系中的客体:缺陷产品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不同于以住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最大的区别在于体现了原有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从传统的产品责任主任(生产者、销售者)为规制对象,追究主体的民事责任的重心,转向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以责任客体(即产品)对消费者有无安全上的危险为规制的重点。因此,在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关系中,客体是法律关系的重心,也是整个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重心。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可能引起危害的缺陷产品。

  2.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关系的主体

  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担缺陷产品召回过程中,依法享有权利(力)和履行义务的主体,包括产品召回的监管者、产品召回的实施者、产品召回的协助者以及其他产品召回的参与者。

  (1)缺陷产品召回的监管者

  缺陷产品召回的监管者即承担监督和管理市场产品质量和厂商缺陷产品召回行为职责,当厂商召回缺陷产品时,指令厂商召回缺陷产品的政府机关,如澳大利亚总检察长保留了发布强制收回产品命令的强制权,在产品召回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查疫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食品、儿童玩具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这是从我国目前各个行政机构的设置状况、技术力量等现实状况出发所采取的对策。

  (2)缺陷产品召回的实施者

  缺陷产品召回实施者是承担缺陷产品召回责任的厂商,通常是制造商和进口商。

  (3)消费者

  消费者在发现产品缺陷时,可以建议厂商提起产品召回,在实施产品召回过程中,可以要求厂商对其产品进行修理、更换和退货。

  (4)缺陷产品召回中的协助者

  销售商、租赁商是制造商和消费者的中介和渠道,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负有向消费者保护机关报告的义务,并且当制造商提起产品召回以后,销售商、租赁商作用产品召回的协助者,应当配合、协助制造商、进口商进行产品缺陷警示和实施缺陷产品召回。

  此外,缺陷产品召回的其他参与者还包括公布产品召回信息的新闻媒体、对缺陷产品召回进行监督的消费者团体以及对缺陷产品进行检验鉴定的中立的权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

  3.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中的权利(力)和义务

  (1)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的安全权,即安全保障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不受分侵害的权利。该权利主要通过消费者的产品召回请求权的行使来实施。

  消费者的知情权,即获得消费信息和情报权,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了解与其购、使用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有关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即消费者在与经营者进行消费交易活动中所享有的获得公平交易结果和公平条件的权利。

  消费者的求偿权,即消费者的索赔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所享有的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消费者的是指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活动以及政府有关部门保护消费者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利。

  这些基本权利在缺陷产品召回中,表现为获得召回信息权、获得产品召回必要支出赔偿权、产品召回监督权。

  (2)厂商的缺陷产品召回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计量法等法律规范规定了经营者的基本义务。这些基本义务主要包括:接受消费者的意见和监督;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才、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不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表明真实名称和标记;出具相关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保证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具有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和用途等;提供产品“三包”的义务;不得利用格式合同等免除自己的义务;尊重消费者人格尊严等。厂商的这些基本义务也体现在厂商的产品召回制度中。具体表现在:厂商的产品缺陷报告义务;制定召回计划的义务;产品缺陷警示和召回信息公布的义务;进行修理、更换或退货的义务;总结和保存召回记录的义务。

  二、国外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特点

  目前,实行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国家有美国、日本、韩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等。

  美国。1965年,美国联邦服务局提出了一个联邦政府购买轿车的17项规定,第二年对这个标准进行修改并增加到26项,被称为GSA标准,这就是美国最早的汽车安全技术标准。随后,美国国会又制定和通过了《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该法规定:凡是投放市场的汽车困本身的原因(设计或者制造)存在缺陷,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有可能导致安全或者环保问题,生产企业必须及时向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报告该产品存在的问题、造成问题的原因及改正措施等,提出召回申请,经批准后对在用车辆进行免费修理或更换零件,以消除事故的隐患,并且生产厂家有义务让用户及时了解有关情况。该法赋予美国交通部国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局(NHTSA)发布汽车安全标准和要求汽车广家召回缺陷车辆的权力。20世纪80年代,美国还制定了《汽车保用法》,即著名的《柠檬法》。该法讲一步规定,汽车在保质期内如果存在的质量缺陷达到一定的程度,经三次修理仍不能排除故障,车主可向厂家或经销商要求换车或退款,负有责任的汽车制造商、销售商、代理商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部法律注重加强对汽车消费者的保护和汽车生产厂家义务的加重,进一步完善了美国的汽车召回制度。除此之外,《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大气清洁法》等法律相继颁布。2000年,美国新交通安全法规定对隐瞒严重质量缺陷以及相关事实真相的生产厂家负责人判处15年徒刑,对生产厂家判处巨额罚金。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实施召回制度以来.召回的车辆总数已超过2亿辆,涉及轿车、卡车、大客车和摩托车等多种车型.其中有相当多的车辆是因NHTSA的影响或NHTSA通过法院强制厂家召回的。

  自美国实行缺陷汽车召回制度以来,其汽车产品质量及安全性能大大提高,交通事故得到了有效的遏制,汽车工业也由此得到高速发展。

  日本。日本的缺陷汽车召回与美国存在极为紧密的联系。日本汽车生产厂商曾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缺陷汽车私自召回并秘密进行维修,这种做法遭到美国媒体的猛烈抨击,引起了日本国内的普遍恐慌,并最终导致日本运输省修改了《机动车型式认证规则》,增加了“汽车制造商应承担在召回缺路车对公之于众的义务”的内容,并在运输省开辟专门的召回网站公开召回的信息。1995年7月,日本开始实行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产品责任法》,根据该法,使用的汽车因缺陷而发生事故时,受害者有权得到赔偿。这是对召回制度的补充。

  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在其1986年《贸易实践条例》中规定:“在境内销售的汽车(包括进口车)和轮胎若含有涉及安全的缺陷,规定要求厂家召回产品”,交通和地方服务局负责监督厂家召回的行为。

  法国。法国的《消费者保护法》为一框架法,此法授权给国务院在消费者安全委员会听证之后才能公布命令,依该命令第2条第4项规定,产品才能从市场收回或召回变更或将产品完全对换,此外,亦可能退还全部价款,又依该命令第3条第1项前段的规定,就危险陷于迟延时,消费者保护的主管机关可以命令为警告或召回。

  韩国。在缺陷汽车的管理上,韩国制定了《汽车制造安全标准》,韩国从1992年开始进行汽车召回,当年只召回了1100辆,无论是汽车厂家还是车主对召回的认识都不十分清楚。但随着政府对汽车安全的要求更加严格,车主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召回数量在不断增加。到2000年,召回数量增加到56万辆,2001年57万辆,2002年129万辆。

  发达国家的做法已经证明,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成功实施不仅可以最大程度地消除数量庞大的缺陷汽车存在的安全隐患,避免人身财产损害,维护公众利益,还可同时避免或减少由此带给厂商的更大赔偿损失,赢得消费者的信任,提高其安全感和对制造商及其产品的满意度。因此,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我国来说,建立完善的缺陷汽车召回制度,无论是从提高汽车生产厂家的技术水平、减少成本和赔偿金额,还是从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完善我国汽车市场,提升我国国际形象方面,都是具有积极意义和必要性的。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现状和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现状

  1.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涉及缺陷产品的法律主要分散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中。

  (1)《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作为基本法,《民法通则》首次将有关产品责任问题规定在民事基本法律中。这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22条,该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该条没有明确规定担风险产品,但法条中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应理解为包括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该条是缺陷产品导致损害要求赔偿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2)《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1993年《产品质量法》的颁布是我国建立独立产品质量法律的标志。其主要内容包括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责任和损害赔偿等内容。该法第2条首先规定了产品的定义,即“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并在第46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缺陷的概念,即“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法第41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是我国涉及缺陷产品的最主要立法之一。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消费者权利为中心,同时规定了生产经营者的义务。该法第18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服务依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该条规定涉及经营者发现缺陷产品的告知和危险预防义务,可以说2004年10月1日起生效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所确立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正是以该条规定为基础的。

  (4)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立法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立法数量增多,主要包括:《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等,以上行政管理法规规章都涉及对产品质量进行管理的内容,当然也包括了对缺陷产品的管理,但法规中很少出现缺陷产品的概念,更多的是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概念。

  (5)《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我国首次明确以缺陷产品概念立法的是2004年3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全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下同)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第8条规定:“判断汽车产品的缺陷包括以下原则: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在关汽车安全的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的。因设计、制造上的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详细规定了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汽车缺陷产品的报告、调查和确认,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程序及罚则和附则。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缺陷产品管理的法规。

  为保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顺利实施,国家质检总局陆续开展了若干实质性工作:首先,发布了与该规定配套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专家库建立与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调查和认定实施办法》等,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提供了法律保障;建立了专家数据库和检测机构数据库,开通了中国汽车召回网站,实现了车主、制造商与行政管理部门间的信息沟通,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提供了技术保障。自2006年8月1日起,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实施范围扩大到了M2、M3类车辆(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个的载客车辆)。这是自2004年10月1日开始对M1类车辆(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个的载客车辆)实施召回以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范围扩大的又一举措。

  2.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近期发生的“丰田门”事件来看,与美国等国家的召回制度相比,我国在目前缺陷汽车召回实施上,主要存在三个问题。

  (1)缺陷汽车召回实施的主体不明确,召回比例远低于发达国家。

  汽车出现缺陷,由谁来实施召回?可以这样说,美国靠制度,中国靠自觉。事实上,从政府层面要知道哪款车有问题是非常难的,对问题车辆实施监管也没有那么容易,所以厂家可钻的空子也很大。2009年和2010年,是中国自2004年实行汽车召回制度以来召回最多的两年,远超其它年份,尽管如此,中国市场的汽车召回率仍远低于那些发达国家。在2010年,中国的汽车销量高达1806万辆,但仅仅召回123次,共计117万辆,召回数量与当年销量的比例为6.5%。而美国同年的汽车销量为1159万辆,却召回了648次,召回总量为2027.59万辆,召回数量与当年销量的比例为175%,召回比例为中国的27倍。

  (2)投诉机构不明确,检测机构不权威。

  在美国,汽车出了问题,直接找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局(NHTSA),NHTSA就会要求厂商解决问题。那么在中国呢?处理车辆质量纠纷的就有民间机构中消协,有质检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有中国车检中心和天津、北京两个承接任务的国家试验基地。此外,海关总署、原外经贸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都可以对汽车召回事件的发展进行控制,但没有一个部门可以负起全责。我国缺乏一个公正、权威和独立的常设机构对汽车产品的质量缺陷进行检测和认定。这个认证机构需要依据法规,通过完整的监管程序,区别和明确汽车产品是“系统性缺陷”,还是“偶然性缺陷”,以此判别是否要对其采取“召回”措施。需要关注的是,目前,我国得到质检总局认可有能力进行43项汽车强制标准检验的几家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均与国内汽车制造商有隶属关系。因此,选择客观公正的检测机构对于产品缺陷检测和认定的权威性至关重要。

  (3)拒绝召回的后果中外区别较大。

  如果发现汽车缺陷但拒绝召回的,美国要判刑,中国罚点钱。如美国汽车业巨头福特公司曾因刻意隐瞒一款汽车的瑕疵而被法庭判决给予一名受害人1.25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在中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为企图隐瞒缺陷的汽车制造商制定了“惩处”办法,除必须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外,还将“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最高罚款3万,这对汽车企业相当于罚酒三杯,几乎没有任何约束力。中国实施汽车召回7年多时间以来,更是从未有过强制召回。毫无约束力的法规就是对犯罪的纵容,当下中国的汽车召回,没有数据跟踪,实际也没有有效的惩罚,基本只能靠厂商自觉。

  (二)建立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现实重要性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出台后,在实际运行中,在以下两方面体现了该制度的现实重要性。

  1.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汽车召回制度可以使用户了解自己车辆的质量状态,保障消费者的使用权益。故障有显性和隐性两种,显性故障易于察觉,隐性故障只有生产厂商通过市场反馈或测试才会了解到,而一般服务用户是不知道的。在这种情况下,汽车召回制度就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最大保护。在召回车辆问题上,政府扮演了裁判员的重要角色,如果发现一不定期范围内、某一品牌的汽车经常发生类似事故,经分析确认是由于设计或制造原因造成,有关部门可以劝告汽车厂家采取改善措施。如果厂家置之不理,有关部门将向社会公众通报情况,这必然会给厂家造成巨大的压力,从而采取措施加以改进。生产厂家主动或被动召回所生产的汽车,对消费者而言,都是具有积极的意义的。在国外,召回的基本原则是保护消费者,而不是保护厂家。

  美国汽车的产业发展和国内的汽车消费环境是相辅相成的。消费者尽可能地去发现汽车可能存在的隐患,进而向汽车厂商发难,而汽车厂商为了不让消费者抓到把柄,就千方百计地保证每辆车的出厂质量。正是无数这样的案例堆积才成就了美国今天成熟的汽车消费环境。十年前美国的《汽车保用法》就是在这种博弈中诞生的。该法规定,汽车在保持期内如果存在的质量缺陷达到一定程度,修理三次仍不能排除故障时,车主可向厂家或经销商要求换车或退款。

  2.有利于形成健康、成熟的汽车市场。

  汽车召回一方面是汽车市场成熟的产物,另一方面也促进了汽车市场的进一步成熟。汽车召回使用汽车厂商将竞争的重心放到产品质量上,使用汽车厂商更注重企业的长远发展而非短期利益。最终结果是形成一个尊重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成熟市场,市场参与者进行健康有序的竞争。从短期看,它对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因为它有可能使企业为此背负沉重的赔偿开支。但是,从长远看,它对企业是有利的,因为在一个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只有把消费者权益放在首位,才能最终赢得消费者的信任,使企业长期地生存和发展下去。企业在“召回”问题产品的同时,实际上也为自己“召回”了消费者的信心,“召回”了市场。著名轿车“沃尔沃”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它曾率先在中国召回其一款主流车型,结果2001年这一车型在我国的销量不但未降,反而由2000年的一千多辆升至2001年的二千多辆,飙升了一倍(注2)。召回制度实行多年来,没有一家企业因为召回而破产,也没有一个品牌因召回而被告消费者抛弃;相反,汽车召回促使汽车生产企业提高质量、提高售后服务水平,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了有利地位。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经过几年的实施,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改变了我国汽车召回法律制度空白的尴尬局面。到2007年,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的信息系统共收到车主投诉1920起,受到投诉的制造商80家,涉及车型198种,问题涉及发动机、变速器、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悬架、空调、电子电器、车身、车轮等10种。实践证明,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有利于汽车企业提高制造和管理水平,对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四、我国产品召回的法律体系构建和制度完善

  汽车召回是一种强制制度,其作用在于“纠错”,及时将消费者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瑕疵修正。汽车召回次数越多,就越说明这一制度发挥的效应越大。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实施现状,建议从以下四方面进行完善。

  (一)加大经营者违反召回制度规定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0条到第43条罚则中的规定,在召回带来的巨大损失(注3)与最高只有3万元的处罚之间,以营利为企业宗旨的理智的“经济人”,选择不召回是其明智之举。“从经济学或财富的最大限度化角度来看,法律的基本功能就是改变刺激。(注4)”当前的规定没有起到改变刺激的目的,其立法本身是否能够实现,自然会遭到人们的质疑。美国对制造商民事责任罚款由92.5万美元上升到1500万美元;对隐瞒不报并继续生产的已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制造商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刑期也由5年增至15年(注5)。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当国土交通局发现某一车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召回时,有权命令汽车制造商确实做到对其产品进行回收,相应的处罚金额以2亿日元为上限。而德国《产品责任法》则明确规定最高限额,人身伤害赔偿为1.6亿马克。韩国规定,汽车企业隐瞒缺陷或缩小范围,经查实可处以2700万美元罚款。一项好的法律制度要得到好的实施就必须辅以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我国对违反产品召回规定行为的处罚过低必定会影响该制度有效发挥作用。所以应加大企业的违法成本,利用巨额的罚款或其他处罚机制对其产生威慑,使其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只有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违规厂商的处罚力度,才能真正发挥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功能,避免立法者立法成本及执法者执法成本高昂、经营者守法成本高而违法成本低的“法律低效”现象的再次发生,实现法律的高效运作。

  (二)建立统一、权威、公正的检测监控体系

  目前,大多数的检测机构都是由企业建立运营的,这难免会影响检测结果的公正。所以在完善召回程序的基础上,应建立一个公正中立的检测机构。在这方面,政府应当作为主导。《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目前我国得到质检总局认可、有能力进行43项汽车强制性标准检验的几家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均与制造商有隶属关系。因此,选择客观、公正的检测机构对于产品缺陷检测和认定的权威性来说至关重要。国内汽车建立统一、科学、权威的检测监控体系是建立召回制度的基础。在我国发生的召回事件,基本上都是涉及进口产品,这源于进口产品有国家统一标准和统一检测机构,海关有记录。而内地生产的产品一般没有统一的检测体系,地方检测部门发现有缺陷,一般只作行政处罚了事。缺乏全国性的检测体系,难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召回制度。有了全国统一检测体系的检测结果,制造商能够证明其产品是否需要召回,主管部门也可通过缺陷产品信息系统继续跟踪。如企业不能提供权威检测结果,又不主动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国家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结合专家意见作出是否实施召回的决定。

  我国缺陷检测机构应建立类似于仲裁机构的设置。对缺陷进行检测的专家委员会应中立于政府机关,其成员实行动态会员制。评定个案的专家委员会组成是从专家库中针对不同类型产品随机抽取组合的。在避免企业利益的同时也最大可能的避免了政府部门的利益,以达到公正效果。

  (三)明确政府的地位和作用

  消费者在经济交往中处于弱势地位,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必须由政府介入交易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产品召回中,政府部门应作为消费者的利益维护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规制企业的产品召回。在召回程序中,政府应尊重消费者的意见,积极组织有关机构对缺陷产品进行检测,对符合召回条件的产品强制要求企业召回。对配合政府工作的企业给予奖励,将其记人企业诚信档案。反之则给予严厉处罚,必要时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另外,根据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召回程序中主动召回应作为一个例外,应以政府主动要求召回为主。因为当前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心不是很强,产品召回有可能对产品销量产生很大影响,所以企业一般不愿意主动召回。这就需要政府主动出击,利用政府的优势,完成召回程序。

  (四)明确规定行业组织和民间组织在缺陷产品召回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

  现行条例规定的是在国务院国家质检部门统一负责下实行在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同时其他相关部门予以配合的模式。这种模式和美国采取的模式大体相似。特别是在中国,这种模式下政府部门作为主管部门介入产品召回程序,对消费者来说是一件好事,因为在我国人民的意识中,政府是比较有力量和权威的。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的模式也符合中国向来倡导的民主集中制,既能保证统一领导,又能提高行政效率。但是这种模式看似完整全面,但却忽视了各个部门之间的工作分工。“其他相关部门予以配合”的规定很模糊,并没有明确指明其他部门在缺陷产品的召回管理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发挥何种作用,很可能会完全成为国家质检部门的执行机关,没有自己独立的话语权,其提出的召回意见没有权威性,可能会被质检部门无理由拒绝。那样的话,本条例中的这条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另外,国际上消费者保护组织一般包括四类:政府职能机构、行业组织、民间组织和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组织。为了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全面保护,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也应借鉴这种模式,除了规定产品召回的政府主管机关以外,如果同时规定了行业组织和民间组织在缺陷产品召回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使它们与政府主管机关相配合,将更有利于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行业组织可以更好地维护行业的声誉和利益,民间组织如消费者协会、消费者事务协调处理会等,如果法规中明确规定了这些组织和政府主管部门的配合方式和作用,将会更加有利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全面、充分落实。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了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日后必定会有更多的产品进人召回行列,必然将以建立一个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为最终的目标。而要使这项制度真正发挥功能,还必须注重相关立法和配套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的的尽快出台无疑是这一进程中的重要一笔。在充分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终能最大限度地体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保护守法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功能,促使中国企业进一步直面挑战,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真正成熟和坚强起来。

  引文注释:

  (注1)朱克鹏、田卫红:《论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缺陷》,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第66页。

  (注2)参见《不谈汽车召回,厂商如何面对缺陷》,http://www.qche.com/topic/gouchec——anmou/qichepinglun/20070716/49518.html

  (注3)以日本三菱汽车为案为例,三菱汽车公司召回的净亏损为700亿日元。三菱帕杰罗召回的花费是1000万美元。

  (注4)[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75页。

  (注5)梁宇:《汽车召回制度初探》,载《汽车工业研究》,2003年第6期,第37页。

  参考文献、论文:

  [1]赵晓光等 《欧美产品召回制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

  [2]张云 《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 ,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

  [3]徐士英 《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

  [4]民事诉讼法必读资料 张卫平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5年;

  [5]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 陈卫东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5年。

  [6]民法资料汇编作者 杨立新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5年;

  [7]邓旭东:《完善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14092231414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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