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食品监管渎职罪适用界限

作 者:卢金增;张景平 来 源:检察日报发表日期:2016-06-08

    司法实践中,食品生产、流通领域的犯罪较多,但是,对食品监管领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相对较少。这主要是由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刑法条文罪状表述简略,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容易区分,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行为类型。笔者认为,徇私舞弊型渎职行为往往与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相伴而生。现实中,徇私舞弊而不正确或不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往往融合在一起,在危害性质上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而在危害情节与主观恶性上,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更为突出,所以法律才规定从重处罚。在刑事立法上,使用“徇私舞弊”术语更切合现实与语言表达习惯,其涵义不能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术语替代。另外,食品监管渎职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将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作为犯罪的基本类型,而将徇私舞弊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条款加以特别规定,避免了因犯罪类型规定不全面,造成司法实践对不同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行为打击不力的现象。

    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其他渎职罪的比较与罪名选择。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其他具体渎职犯罪相比较,罪状表述内容上有较大区别。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及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在罪名确立上与食品监管渎职罪有所不同。所列两组罪名,前两个罪名的罪状侧重于徇私舞弊伪造商品检验结果、徇私舞弊伪造动植物检疫检验结果,后两个罪名的罪状侧重于商检人员、动植物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失职行为,其都是分别定罪。而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的徇私舞弊行为只是作为该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不单独定罪,即属于情节加重犯,并未规定两个罪名。

    徇私舞弊型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刑法第414条规定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在罪状表述上有重合之处,给司法适用带来了难题。笔者认为,食品可以作为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一种危害对象,发生在食品监管领域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可能是徇私舞弊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行为,应当从法条竞合犯角度选择罪名。由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而徇私舞弊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基础刑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应从重处罚。因此,在司法适用时,徇私舞弊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在罪名选择上,应当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

    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其他渎职罪的界限与区分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比较详尽地确定了不同犯罪类型的界限与区分原则,为正确区分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其他渎职犯罪的界限提供了依据。《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为正确区分认定食品监管渎职罪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提供了依据。对于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应当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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