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7起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2)
作 者:李豪 朱汉夫 来 源:法制日报-法制网发表日期:2018-02-01
三、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泸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通过公开招商,与民营企业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订立一系列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该投资公司投资3.2亿元对该区两块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协议订立后,该投资公司陆续投入1亿余元资金用于该项目。2014年,区政府向某某投资公司发函称,以上协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终止履行以上协议。某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区政府终止履行协议的函无效,并要求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区政府解除行为是否产生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区政府所提及两份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未对本案所涉协议明令禁止,区政府以政策变化为由要求解除相关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发出的终止履行协议的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遂作出(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某某区政府继续履行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有约必守 依法保护企业合同权益
诚信守约是民事合同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作为一方民事主体的更应带头守约践诺。明确在民事合同的履行中作为合同主体的的基本规则,对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维护投资主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平等对待涉案企业与区政府,准确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支持了企业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有效地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的裁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对于规范政府行为、推动政府践诺守信,具有积极指引作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与被告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案外人济南万全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名下的长清国有(2014)第0700038号土地(11524.7平方米)一宗,冻结了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六个银行账号。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认为上述财产保全行为影响了公司正常开展经营业务,损害了购房者的利益,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变更为查封该公司名下的两处商铺,解除对公司多个账户的冻结。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鲁0124民初3078号之二变更保全裁定,查封了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商业房产,解除了对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部分银行账户的冻结。
(三)典型意义:依法慎用保全措施 维护企业正常经营
财产保全是诉讼中依法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确保债权实现的重要制度。在经济新常态下,为促进经济发展,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需要,对经营暂时困难的企业债务人人民法院要慎用冻结、划拨流动资金等保全手段,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尽量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变更保全措施,解冻了债务企业的部分银行账号,保障了债务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五、某某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某某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某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屠某某曾出资设立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经人民法院判决,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判令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2009年,屠某某与案外人又共同投资设立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某某中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屠某某;2011年6月,屠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某某卫厨公司。上述公司,屠某某均占股90%。2011年12月,余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某某集成厨卫公司,其中余某某占股90%。屠某某、余某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相近的业务,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苏州某某公司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法院已经判决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屠某某与余某某在明知某某卫厨(中国)公司“某某”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新设立的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侵权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侵权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判令苏州某某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某某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某某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某某”作为其企业字号;停止侵害某某卫厨(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屠某某、余某某与上述侵权公司连带赔偿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三)典型意义:保护知识产权 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当前,知识产权侵权易发多发,直接影响企业的正常合法经营发展。本案中,在法院已经判决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及停止使用有关字号等的情况下,侵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某某、余某某仍然通过设立若干新公司继续对该商标实施侵权行为,法院认定屠某某、余某某恶意设立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判令屠某某、余某某与其设立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审判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人加大惩治力度,对于严格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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