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发文明确“附条件逮捕”适用条件
作 者: 赵阳 蒋皓 来 源:法制日报发表日期:2013-05-27
“我院几天前就收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目前正在认真进行研究和准备。”5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蒙凡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最高检在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附条件逮捕”的适用条件。《法制日报》记者今天在对部分基层检察院采访时了解到,意见的出台对于解决基层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惑作出了积极的回应。
弥补立法缺陷有利打击犯罪
北京市检察机关在全国检察机关中率先对“附条件逮捕”制度进行了探索。
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丽艳介绍,2004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对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进行大规模复查的基础上,提出了作为处理特殊案件的“附条件逮捕”这项改革措施,并于2005年初在向最高检呈送的《关于当前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的报告》中,正式把“附条件逮捕”作为适用逮捕措施的一项执法标准单列出来。
2006年8月,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最高检通过了《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以文件形式正式确认了“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这也标志着“附条件逮捕”正式作为一项制度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
在于丽艳看来,这项制度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正确贯彻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降低捕后未判决率和审前羁押率,还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奠定了实践基础,“更为重要的是,此举有利于惩罚犯罪,突破重大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只能作出三种决定:一是批准逮捕;二是不批准逮捕;三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三类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主要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于丽艳解释说。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在基层检察院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由于侦查期限的限制、警力资源紧张、取证困难等原因,有些案件的证据达不到批捕的证据要求,对于此类案件,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检察机关应该不批准逮捕。
“不批捕的结果,就是犯罪嫌疑人被释放。这有可能造成证据的灭失,发生社会危险性,或者出现其他影响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情形。另一方面,对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期限没有限制,案件的取证更加困难,案件久拖不破。”正因为如此,于丽艳认为:“附条件逮捕制度规定,对涉嫌性质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即使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也可以附条件逮捕,弥补了刑诉法的立法缺陷,更有利于打击违法犯罪分子。”
适用条件不明或致以捕代侦
尽管该项制度在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蒙凡坦言,“附条件逮捕”在实行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以至于部分附条件逮捕实践偏离了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和轨道”.
“比如说重大案件的标准不明确,导致有些地方对轻罪案件也适用附条件逮捕,存在‘以捕代侦’的问题。再比如证据的可补充性如何界定,后期追踪监督和撤销批捕决定的程序不明、权责不明,如何监督、何时监督侦查机关的补证工作;补证工作不到位,如何撤销、何时撤销批捕决定?”蒙凡指出,由于这些具体的操作环节都不明确,导致承办人不敢用、不便用,影响了其应有的功效。
蒙凡举例说:中原区检察院曾办理一起犯罪嫌疑人李某伙同吴某、黄某等人以办正规军校生的名义骗取被害人50万元的案件。由于侦查机关外围取证不到位,抓捕李某时打草惊蛇,其同伙吴某、黄某等人畏罪潜逃。李某到案后推卸责任,辩称自己确实帮助了彭某,出现目前的结果是因为自己受到了吴某等人的蒙骗。
检察机关在办理此案时,认为李某应是诈骗行为的共犯,但因为吴某、黄某等人供述的缺失,无法排除李某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帮助了诈骗行为的可能性,不能得出李某构成诈骗犯罪的唯一排他性结论。由于“标准”缺乏对侦查机关补查活动的监督、约束,检察机关只能通过口头询问的方式督促其补充证据。由于吴某等人何时到案并不确定,为了避免错捕和保障人权,检察机关只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类似的问题,其他基层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也都遇到过,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附条件逮捕”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规定对附条件逮捕的适用条件、范围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执法标准难以统一,撤销逮捕期限较长等一系列问题也随之产生。”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范荣生说,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附条件逮捕,变相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利,不利于人权保护。同时,有些附条件逮捕决定被撤销后,被害人一方对这一做法也不理解,认为检察机关没有严格依法办案,甚至怀疑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容易激发被害人对立情绪,引发涉检信访等社会矛盾。
审查逮捕效率质量大幅提升
对于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高检在意见中作出了积极回应,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基层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意见规定,对六类案件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以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对上一级检察院如何进行审查等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相关问题明确后,检察机关开展审查逮捕工作的效率会大大提高,审查逮捕的质量也会大大提升。”范荣生认为,在严格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后,既可以防止附条件逮捕这一措施被扩大使用,又有利于司法机关加大对暴力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真正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到实处,最大限度地实现刑法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终极价值。
“这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比如检察机关能否保障审查逮捕质量,能否准确把握附条件逮捕中的‘条件',能否有效指导侦查机关进一步侦查取证确保诉讼顺利进行等。”范荣生表示。
蒙凡更是用“谁来做、何时做、怎么做一目了然”来概括意见的现实意义。她告诉记者,意见规定了追踪监督、撤销逮捕决定等一系列具体操作环节的程序、期限。
“以往的实践中,由于没有具体的期限限制,不少地方都出现了附条件逮捕后,即便已确定不能补证了,仍然到两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之后才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非常不利于保护人权。意见的颁布,使得这些问题迎刃而解。”蒙凡进一步说,“承办人也更加明确了工作程序,可以有条不紊的监督侦查活动,及时发现和弥补工作中的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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