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作 者:蔡秋红 来 源:中国会计视野发表日期:2018-10-2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修改的主要内容 现行实施条例共48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48条,其中修改25条,删除19条,新增19条,主要修改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完善有关纳税人的规定。 新税法将居民个人的时间判定标准由一年调整为183天。为吸引境外人才,现行实施条例规定,对构成居民纳税人身份不满五年的无住所个人,其取得来源于境外且不是由中国境内企业和个人支付的所得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从构成居民纳税人的第六年起,就其全部境外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为维持政策稳定,此次修改平移了上述政策,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构成居民纳税人连续不满五年或满五年但其间有单次离境超过30天情形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企业和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构成居民纳税人满五年,且在五年内未发生单次离境超过30天情形的,从第六年起,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四条)。 (二)完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范围。 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明确在中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而取得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转让对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取得的所得,以及由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支付或负担的稿酬所得和偶然所得等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同时,考虑到当前经济数字化迅猛发展,未来可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范围作出调整,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范围作出调整(第三条)。 (三)完善应税所得范围。 一是完善经营所得范围。2000年,国务院决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仅对其业主、个人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此次修订实施条例明确个人通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纳入经营所得,同时,按照新税法的规定,将个人承包、承租、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纳入经营所得(第六条)。此外,考虑到现行政策对生产经营所得规定了每年减除4.2万元费用,新税法将个人综合所得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到每年6万元后,为保持政策衔接,规定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的经营所得,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十五条)。 二是增加视同转让财产的规定。与现行政策相衔接,明确个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对转让方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第十六条)。 三是明确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的范围。新税法规定,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减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条例规定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第十三条第一款)。 四是完善境外所得计税方法和税收抵免制度。为明确境内外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计算,规定个人从境内和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第二十二条)。对个人境外所得抵免限额继续采取分国别(地区)不分项的计算方法,同时规定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调整抵免限额计算方法(第二十三条)。 (四)增加反避税条款。 新税法增加了反避税条款,借鉴企业所得税法的成熟经验,实施条例细化了反避税的有关规定,明确了有关概念和判定标准。一是明确了关联方、关联关系、独立交易原则、受控外国企业、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合理商业目的等概念的含义和标准(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二是明确了纳税调整利息的计算方法(第二十八条);三是明确纳税调整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九条)。 (五)完善税收征收管理规定。 一是明确在特殊情形下可指定扣缴义务人。考虑到目前向个人取得所得的形式和渠道较为复杂,实施条例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掌握所得信息并且对所得取得过程有控制权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二是增加个人实名办税和使用纳税人识别号有关要求。明确个人应当凭纳税人识别号实名办税,对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个人在首次发生纳税义务时,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明确个人首次取得应税所得或者首次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如实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及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三是明确综合所得办理汇算清缴情形。明确对于取得两处以上综合所得,或有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个人,其收入减除专项扣除(“三险一金”)后超过6万元的应办理汇算清缴(第三十三条)。对于只取得一处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可在日常预缴环节缴纳全部税款的,不需办理汇算清缴。 四是细化专项附加扣除征收管理。明确专项附加扣除的办理方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可以提供信息由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时办理;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纳税人,应当在汇算清缴时办理(第三十六条)。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留存与纳税有关的资料备查(第四十一条)。明确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发现纳税人报送信息不实的,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予以纠正,在当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再次发现上述问题的,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 五是明确专项附加扣除项目的部门协作配合制度。明确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信息;纳税人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专项附加扣除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核实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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