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终奖:怎么才有我的份?
又到一年终了时,年终奖是个绕不开的话题。有单位年终奖发27个月工资,令人“羡慕嫉妒恨”;有单位年终奖发一箱馒头,老板说讨个口彩,来年“蒸蒸日上”,让人哭笑不得。记者近日了解到,发放年终奖是企业自主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发放年终奖没有具体规定。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来核算、发放年终奖,但在发放过程中不能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没有约定难追索
樊先生2004年2月入职,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止,因公司搬迁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09年10月,樊先生向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公司支付2009年年终奖4600元。
公司辩称,对于年终奖,双方从未约定过。
由于双方都没向仲裁委员会提供有关约定年终奖事项的证据,仲裁委员会认为,对于樊先生主张2009年年终奖的请求,因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说法
很多人想当然地认为,到年底拿“双薪”,即“第13个月工资”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事实上,劳动者向劳动仲裁部门、法院主张追索年终奖,就要拿出证据证明他与用人单位有过关于年终奖的约定。否则,主张年终奖无法获得支持。
离职员工也有份
刘先生2005年12月进入一家公司工作,2009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每月1300元。2010年12月28日,他向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年终奖412.50元。
公司辩称,虽然员工手册规定了发放年终奖的基数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并以考核结果决定以0.8至1.2的系数发放,但员工须每年春节前在职。因刘先生春节前已经离职,因此不同意发放年终奖。
仲裁委员会调查后认为,因年终奖是对劳动者全年工作考核后支付的对价,也属于工资报酬性质,因此公司应按照刘先生在职时间的相应比例支付年终奖。现刘先生主张412.50元,与法不悖,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
说法
年终奖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如果劳动合同或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年终奖数额,那么离职劳动者也应得到相应比例的年终奖。如果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未对年终奖明确规定,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一般也会支持离职劳动者得到一定比例的年终奖。如果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明确规定离职职工不得享受年终奖,那么离职职工追索年终奖胜诉的希望就渺茫了。
考核未过奖“泡汤”
顾先生2003年9月入职,担任点心师。2011年5月9日,他向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2010年年终奖2682元。
仲裁委员会调查后发现,经顾先生签名确认的聘任岗位和薪资告知书显示,顾先生2010年度预设年度绩效奖金基数为2682元。但仲裁委员会同时查明,2010年11月30日顾先生所在部门发生中毒事件。在配合警方调查期间,顾先生被查出冒用他人身份证,单位以此为由将其辞退。
仲裁委员会认为,虽然聘任岗位和薪资告知书显示,顾先生2010年度预设年度绩效奖金基数为2682元,但这个约定仅仅是对奖金基数的约定,最终的发放仍应根据绩效考核情况。鉴于他所在部门2010年11月30日发生严重中毒事件,属于重大安全事故,因此单位称顾先生所在部门考核为0,仲裁委员会予以采纳,不支持顾先生的申请。
说法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一)生产奖;(二)节约奖;(三)劳动竞赛奖;(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五)其他奖金。可见,年终奖是对工作业绩的奖励,做得不好,难免打折扣,甚至统统“敲掉”。薪资确认书中“预设年终奖基数”只是预设,并不等于年终奖就是这个数字,仍需根据考核情况确定。
何时发放有争议
王先生和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他申请仲裁,要求对方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10%的绩效考核奖金,共2.6万多元。
王先生的聘用信上明确约定薪水除工资外,每年另有10%奖金。公司称,公司年度奖金分为两块:“十三薪”和绩效考核奖金,“十三薪”已发放给王某,而绩效考核奖金最高额度为年工资的10%,发放时间为每年的6月份前。
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规定,每年对员工进行全面考核,由部门负责人填写工作表现评估表。在季度或年度考核中成绩欠佳者将丧失加薪、晋升机会和评奖资格。王先生2008年度的绩效评估情况不符合绩效奖金发放的规定,因此没拿到2008年的绩效考核奖金。根据公司规定,2009年度年终奖在2010年6月发放,离职者不得享受。而王先生已于2009年9月离职。
仲裁委员会认为:工资和奖金均为劳动者劳动报酬组成部分,其中,与工资同时发放的奖金应遵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而年终奖金因通常与绩效考核挂钩,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员工表现作出调整。年终奖发放条件和发放方式属于用人单位方面决定的事宜,仲裁委员会不支持王先生的请求。
说法
为了留住员工,一些单位把年终奖放在次年第一季度甚至第二季度发放。对此,法律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劳资双方约定执行。即使是约定在次年第二季度发放,也应该严格按照约定操作。另一种观点是,年终奖,顾名思义,应当在年终支付。理由是,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对实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年终奖属于“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应当在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